(2015)孝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1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9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唐文海(已判刑)在房屋拆迁与折迁方达成协议并拿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又在孝感市西河镇其房屋拆迁现场向三江集团“红林厂”建设项目部经理刘某无理索要更多的补偿款时两人发生矛盾,唐文海随即电话邀约罗超(已判刑),让罗超叫人到拆迁现场阻拦拆迁。罗超又电话邀约胡福超(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等人窜至西河镇拆迁现场阻止施工、预备结伙斗殴,被接警赶来的警察震慑逃走。当天晚上18时许,罗超、胡福超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唐文海委托下带着从西河拆迁现场参与闹事的社会闲散人员窜至孝感市乾坤购物英皇KTV对面的餐馆吃饭,饭后罗超又将胡福超及被告人陈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带到英皇KTV包房唱歌,发现被害人刘某也在旁边的包房唱歌,被告人陈某立即尾随刘某至乾坤购物东街后停车场,将刘某从车内喊出,随后伙同胡福超及其他从英皇KTV包房内带出来的人殴打刘某,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代某、张某、邓某、杨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及指认笔录;4、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相关书证;6、同案犯唐文海、胡福超、罗超的供述。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唐文海(已判刑)在房屋拆迁与折迁方达成协议并拿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又在孝感市西河镇其房屋拆迁现场向三江集团“红林厂”建设项目部经理刘某无理索要更多的补偿款时两人发生矛盾,唐文海随即电话邀约罗超(已判刑),让罗超叫人到拆迁现场阻拦拆迁。罗超又电话邀约胡福超(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等人窜至西河镇拆迁现场阻止施工、预备结伙斗殴,被接警赶来的警察震慑逃走。当天晚上18时许,罗超、胡福超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唐文海委托下带着从西河拆迁现场参与闹事的社会闲散人员窜至孝感市乾坤购物英皇KTV对面的餐馆吃饭,饭后罗超又将胡福超及被告人陈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带到英皇KTV包房唱歌,发现被害人刘某也在旁边的包房唱歌,被告人陈某立即尾随刘某至乾坤购物东街后停车场,将刘某从车内喊出,随后伙同胡福超及其他从英皇KTV包房内带出来的人殴打刘某,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张某、邓某、杨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同案犯唐文海、胡福超、罗超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