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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振海,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振海,小名梦思,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八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邸振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邸振海在尉氏县城关镇“赛福威”超市西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绿色“兰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0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T”字型锥子一个,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许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振海、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邸振海、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邸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T”字型锥子一个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邸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邸振海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张某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字型锥子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