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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与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邓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现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而是其名下品牌利亚斯系列专卖店加盟商郑XX个人聘请,原告只是受郑XX的委托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并提交一份委托书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直营店深圳市XX利亚斯系列专卖店工作,于2013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试用半个月后,于2013年9月1日正式入职,并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不认识郑泽凯此人。经查,根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期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并自2014年1月起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深圳市XX利亚斯系列专卖店,由本人郑XX专卖加盟经营,因个体经营不能开社保账户,现特委托深圳市富丽源家具有限公司代为我店员工购买社保,及本店员工代发工资,每月支付贵公司第一批货款时,一起支付店员上个月的社保款和工资款”,委托人为郑泽凯,受托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与郑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委托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结合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用工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也即是被告的入职时间。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店长。四、员工工作年限:1年1个月。五、2013年10月1日-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527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5日-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被告2013年9月-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99元、4880元、3444元、3693元、3199元、2301元、3453元、3285元、3924元、4668元、4454元、4929元,被告自愿以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的工资金额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00元,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起诉,并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仲裁裁决为限,故,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9527元(4880+3444+3693+3199+2301+3453+3285+3924+4668+4454+4929÷3114)。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23日。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销售提成+津贴501元。八、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13年10月1日-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52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俊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