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四川高德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申请(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41号、74号、136号、218号、225号、226号民事调解书,(2014)会理民初字第1468号、150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高德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理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德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攀枝花市春泉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正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华冶排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腾飞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会理县易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阿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会太路17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41号、74号、136号、218号、225号、226号民事调解书书,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468号15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305121.76元或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林顺执行员 刘齐胜执行员 简学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富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