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文与徐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徐文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文。委托代理人刘玉伟、王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华。委托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与被告徐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告徐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就本市新城市花园C区18幢605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价款、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属于低保户且没有经济收入,故请求原告再予先行给付部分房款;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到4万元、实际原告当天仅给付被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在镇江市诚信搬家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方路房产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新城花园C区18幢605室(面积55.1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款为24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由于该房是回迁安置房屋,需开发商统一办证,等出卖人领到产权证时,可以过户时立即过户给买受方;双方同意2012年2月6日买受人首付9万元给出卖人,同时出卖人交割房屋给买受人使用,余款等出卖人领到产权证过户给买受人时,买受人一次性付清余款给出卖人”。2012年2月6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2012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张文购买新城市花园C区18幢605室第二次付款4万元,至此,买家张文已付款计15万元整”。该收条由居间人以证明人的名义盖章。在庭审中,被告称该收条中体现的第二次付款4万元,实际被告仅收到3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故另外的一万元以利息名义由原告收取。另查明,被告徐文华系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二道巷社区低保户。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再行支付部分房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请求确认2012年5月20日实际收到的房款系3万元而非4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收条是对双方资金往来的关系的明确记载,其证明效力要远远大于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即便按照被告所称的多记载的一万元系算作给原告的利息,那么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与被告徐文华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新城花园C区18幢605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9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