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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祯炎、何祯福等与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渔沧村第四村民小组、陈水勤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祯炎,何祯福,何祯标,何炳财,XX红,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渔沧村第四村民小组,陈水勤,罗伟良,何财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何祯炎。原告:何祯福。原告:何祯标。原告:何炳财。原告:XX红。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渔沧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何祯贵。被告:陈水勤。被告:罗伟良。被告:何财喜。被告陈水勤、罗伟良、何财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祯炎、何祯福、何祯标、何炳财、XX红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渔沧村第四村民小组、陈水勤、罗伟良、何财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祯炎、何祯福、何祯标、何炳财、XX红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祯炎、何祯福、何祯标、何炳财、XX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超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