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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平,凌江辉,赵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吴安平,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江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金连,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2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安平与被告凌江辉、赵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平,被告凌江辉、赵金连及委托代理人朱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江辉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7月起,被告凌江辉以做建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926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3分不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600元并支付利息24160元。被告凌江辉、赵金连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被告所书写,但被告向原告借钱并非是为自己搞建筑工程,而是帮助原告做生意。被告实际上只在2013年农历7月6日借了原告3万元,其余都是欠利息而出具的欠条。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委托他人代给,付清了所欠原告的本金,另2014年农历3月5日所欠的13600元利息也已经偿还了9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安平与被告凌江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农历7月初6),被告凌江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提取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分(借条上注明的月利息0.2元双方均认为系笔误),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4日(农历3月初5)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元、20000元、24000元、13600元的4张借条。除2013年9月12日借条只有被告凌江辉签名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外,其余3张借条均由两被告签名,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除2014年农历3月初5的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息3分外,其余均注明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借款用途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用于建筑工程周转,被告认为是替原告做生意;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且本金及利息已偿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江辉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凌江辉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赵金连系被告凌江辉之妻,并系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金连应当就被告凌江辉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凌江辉书面约定有79000元借款每月按2分计息,即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此部分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且本金及利息已偿付完毕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初5借给被告的1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并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凌江辉、赵金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安平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4000元分别自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838元,由吴安平负担200元,由凌江辉、赵金连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