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叶会平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平,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叶会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原告叶会平为与被告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会平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卡中,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仅按约按月支付了5个月利息;2012年4月12日,被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就尚欠原告的47万元本金从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2万元至2013年11月份还清,此后被告按计划偿还了11期款项共计22万元,2013年5月6日之后,被告就没有再归还剩余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会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叶会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王丽娟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汇入被告卡中;4、利息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2012年2月1日分别支付了2011年9月、11月、12月、2012年1月份各12500元利息;5、本金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本金3万元;6、还款承诺、还款凭证11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本金47万元的借款作出分期还款承诺,并按约从2012年6月份起按月偿还了11个月至2013年4月。被告王丽娟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叶会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王丽娟向原告叶会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卡中,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仅按约按月支付了5个月利息款共计625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就尚欠原告的47万元本金从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2万元至2013年11月份还清,此后被告按计划偿还了11期款项共计22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叶会平与被告王丽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王丽娟依法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息负偿还义务。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每月按固定金额支付与借款金额成比例的12500元,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双方之后约定的还款计划仅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且从2011年9月1日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至2012年5月16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时止原告收到的利息款共计62500元,该部分利息款金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已给付的利息款不再予以抵扣,对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欠款金额47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还款计划出具之后每月偿还2万元本金,但仅偿还了11期,从2013年5月份之后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主张剩余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会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书 记 员 王章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