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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荣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荣英,曹德彬,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法定代表人江金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林野村。法定代表人周荣英。被告周荣英。被告曹德彬。第三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2层。法定代表人何元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锦,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周荣英、曹德彬、第三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保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君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国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远大公司拥有的本金3045797.91元及利息、费用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236万元,转让款支付后,第三人即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远大公司的债权,以及为债权设定的对三被告的抵押和其他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成为被告远大公司新的债权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236万元,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取得对三被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3045797.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周荣英、曹德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确认第三人国信公司原对三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及土地租用权等担保权利转归原告享有。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第三人国信公司原对三被告享有的抵押权转归原告享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账单、收据、告知函、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价款236万元,第三人通过快递通知了三被告;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二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土地租用协议书各一份,代偿证明二份,姜堰法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远大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远大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周荣英、曹德彬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曹德彬、远大公司承诺如发生第三人代偿,其自愿将与梁徐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租用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交由第三人处置。梁徐镇政府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后被告远大公司停产,江苏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代远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045797.91元。后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诉至姜堰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4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045797.91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依法转让给乙方,转让价236万元,乙方支付上述转让款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远大公司及为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和其他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远大公司新的债权人,等等。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转让款236万元。同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远大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7日,你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因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江苏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你公司还款未果,我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现我公司函告:我公司已将对你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其他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江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2、2011年6月7日,远大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向远大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等。同日,远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为远大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远大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包括远大公司设备抵押反担保、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曹德彬、周荣英夫妻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等。同日,第三人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江苏银行与远大公司间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该合同签暑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第三人自愿向江苏银行提供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8日,远大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江苏银行分别向远大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同日,江苏银行向远大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3、2011年6月7日,第三人与远大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远大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向第三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金额100万元;担保范围为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本金、利息及支付款项再产生的利息及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债务本金及本金以外的给付款再产生的利息均从原告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等。2011年7月5日,第三人与远大公司至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为远大公司设备95台套(详见抵押财产清单)。2011年6月7日,被告曹德彬、周荣英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曹德彬、周荣英自愿作为远大公司的信用保证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1年6月3日,远大公司向第三人书面承诺:如发生第三人代偿,其自愿将与梁徐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租用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交由第三人处置。当日,梁徐镇政府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土地承租人(借款人)将土地租用权随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转移,如你公司将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用于出租,其土地可在原租赁期限内转租;如你公司出售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买受人按原租用协议约定的租用期限和租金标准继续使用我单位租给上述借款人的土地。5、因远大公司经营不善,江苏银行宣布上述3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第三人于2011年8月30日代被告远大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代远大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借款利息45797.91元。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代偿款3045797.91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819316.8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远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第三人有权以远大公司的抵押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三、江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曹德彬、周荣英对远大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远大公司追偿。另查明,原告原名江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远大公司、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第三人与远大公司、曹德彬、周荣英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代远大公司向江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依法享有对远大公司的债权,并对远大公司设定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曹德彬、周荣英享有追偿权。后第三人将其对远大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远大公司和曹德彬、周荣英,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045797.91元及利息(利息按江苏银行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双倍、自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曹德彬、周荣英对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第三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对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设备享有的抵押权转归原告江苏天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6元,由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荣英、曹德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曹德彬、周荣英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殷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