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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FAP3**)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60公里加900米处时,徐某所驾摩托车正前部与对向陈某驾驶的贵AAT1**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受伤后果,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照片、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徐某、陈某人员核查情况表以及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70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格(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