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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执异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化臣与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寒三,李化臣,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黄执异字第63号异议人(案外人)白寒三,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晓望路**号***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40********。申请执行人李化臣,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号*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8********。被执行人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1)黄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李化臣与被执行人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寒三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寒三称,被执行人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等已经予以拍卖,应该由买受人出资220万元以支付被执行人所欠职工工资,故不应再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法院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12月30日确认给异议人白寒三,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综上,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李化臣答辩称,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异议房产的权属情况应以证据为准。被执行人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09)第624号裁决书,裁定被执行人为李化臣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李化臣等35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9号楼一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白寒三提交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异议人,但该确认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白寒三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寒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卿审 判 员  王怀贞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