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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跃田,李永光与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田,李永光,冯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田。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光。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跃田、李永光与被上诉人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张跃田、李永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张跃田、李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田、李永光在一审中诉称,两人从事钢铁销售,冯建国主要经营废旧金属加工。一直以来,张跃田、李永光与冯建国有合作关系,为冯建国供应其所需的钢铁材料。从2013年7月起,冯建国陆续于2013年7月20日、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8日向张跃田、李永光购买了10和12的圆钢,尚欠张跃田、李永光货款133726元,有冯建国出具的未付款凭据和磅单为凭。张跃田、李永光多次向冯建国催收,但冯建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请判决:一、冯建国向张跃田、李永光支付所欠货款133726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冯建国承担。冯建国在一审中辩称,冯建国与张跃田、李永光素不相识,无买卖合同关系。冯建国与张跃田、李永光的另外一个合伙人黄淑琴发生的买卖关系,冯建国将全部货款付给了黄淑琴,因此张跃田、李永光的诉讼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查明:张跃田、李永光与唐全友、黄淑琴(又名黄琴)于2012年4月开始投资合伙从事废旧金属销售生意,李永光系唐全友亲姐夫,四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冯建国主要经营废旧金属加工生意。2013年7月20日、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8日,冯建国陆续向黄淑琴购买了10和12的圆钢共计货款133726元,该批货物系黄淑琴与张跃田、李永光合伙的仓库提供。黄淑琴将供货的磅单原件交给张跃田的妻子蒋红梅做帐。至2014年6月3日,冯建国已向黄淑琴付清货款133700元,尾款26元黄淑琴自愿放弃。2014年6月3日黄淑琴向冯建国出具的收条中载明“2014年6月3日前的磅单作废无效,所有一切单据都无效不成立了”。2013年9月因产生矛盾导致唐全友、黄淑琴与张跃田、李永光散伙,由于合伙期间货款未全部收回,四人至今未进行散伙清算。张跃田、李永光起诉前,黄淑琴未告知张跃田、李永光已收回冯建国所欠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跃田、李永光与唐全友、黄淑琴四人分别投资并共同经营废铁销售生意,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唐全友、黄淑琴均陈述其二人与张跃田、李永光系合伙关系,其中李永光系唐全友亲姐夫,唐全友做出的对李永光不利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黄淑琴认可自己已收到冯建国支付的全部货款,并认可该货款系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该证言明显对自已不利,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张跃田、李永光申请的证人杨秀冬亦证明唐全友与张跃田、李永光系合伙关系,其做出的对张跃田、李永光不利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原因应认定张跃田、李永光与唐全友、黄淑琴四人系合伙关系。张跃田、李永光据以起诉冯建国欠付货款的供货时间、货物型号、每批货物的重量、单价、金额以及全部货物的总金额均与冯建国向黄淑琴购买的货物一致,双方提供的磅单完全一样,且黄淑琴在庭审中陈述该磅单系其交给张跃田的妻子蒋红梅做帐用,应认定为冯建国向黄淑琴支付的货款133700元与张跃田、李永光起诉的货款系同一批货款。黄淑琴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冯建国提供的该批货物出自其四人合伙的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冯建国已向黄淑琴付清全部货款,该货款归张跃田、李永光、唐全友、黄淑琴四位合伙人共有,其他合伙人不得再就该批货款要求冯建国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跃田、李永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跃田、李永光承担案件受理费1487元(已减半)。一审宣判后,张跃田、李永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足法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33726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客观真实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找来的与上诉人有多年积怨的唐全友、黄淑琴的口述,采信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记录”等材料,否定客观真实的未收款的磅单,违法排除上诉人亲戚基于其他目的而损害上诉人利益作伪证,偏听偏信,从而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唐全友、黄淑琴是合伙关系,作出被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合伙人黄淑琴的错误判决。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冯建国是在黄淑琴手中买的货,不认识上诉人,黄淑琴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与冯建国无关,一审法院是结合多份证据综合认定的本案事实,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废旧钢筋订购书(复印件)、付款凭条(复印件)、2013年9月2日借据、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3日欠条、2014年8月29日收条各一张(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张跃田与李永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销售订购都只有上诉人两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未在一审的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拒绝质证,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与冯建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磅单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明该主张的证据,磅单上仅有冯建国的签名,因此该磅单仅能证明冯建国是钢材的买受人,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是出卖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市场交易习惯是货款付清,出卖人返还或撕毁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冯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冯建国在一审中抗辩称钢材是在上诉人的合伙人黄淑琴处购买,且双方已结清相关货款,冯建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黄淑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举示了相关买卖记录及收据证明货款已结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建国与黄淑琴之间的交易记录及收据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相吻合。对冯建国抗辩所举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就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而言,上诉人的证据过于单薄,仅有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冯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而冯建国举示的证据相互吻合,也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相呼应,能够证明其是在上诉人的合伙人黄淑琴处购买钢材,并已付清货款,冯建国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大,因此本院亦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证言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张跃田、李永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