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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L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钟鼓楼北侧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甘F8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3.63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证言,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且发生事故,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罪、赔偿的辩护观点,经查,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丽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