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742号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23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刚,总经理。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六郎庄。法定代表人韩国定,董事长。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旅行社)与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京城桥箱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方旅行社诉称:2014年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班车租赁协议,约定班车服务费为600元每天,运营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此期间被告公司共欠班车服务费为108000元,此数据经双方核对无误,部分发票已经递交给被告公司,我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公司总以各种借口至今未支付欠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我方欠款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天方旅行社(甲方)与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班车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租用客车一辆���送在职员工,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以下条款:一、租用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二、租用车型、车数:车型:35座金龙客车一辆;……四、租金及支付方式:日租金600元,月租金为600元乘以每月实际营运天数,于次月5日前,由甲乙双方车辆管理人员,根据本合同结清当月费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天方旅行社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其已经向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开具了合同款项的发票,但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至合同到期之日,原告天方旅行社共计依照合同运营班车62天,总的租赁费用为37200元,但至今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同时,原告天方旅行社主张合同到期后,其继续为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提供班车运营服务,��至2014年11月14日,且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亦未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天方旅行社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班车租用合同、欠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天方旅行社与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班车租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天方旅行社依约向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提供了班车运营服务,其有权利向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主张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未出庭应诉,对于原告天方旅行社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天方旅行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在合同期限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天方旅行社主张的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被告京城桥箱机械公司提供班车运营服务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班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65(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