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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蒋银春与被告鲁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春,鲁明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蒋银春,女。委托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耿明,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明全,男。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银春与被告鲁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笛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波、易耿明,被告鲁明全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春诉称:2014年9月1日22时,被告鲁明全驾驶湘J27K**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银春沿桃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引桥路段时,尔后发生交通事故,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后期治疗费在1100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92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被告鲁明全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院医药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检验证明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暂定为5个月,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后期尚需继续医药费预计在11000元左右”;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鲁明全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本案审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亦有过错;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后期拆除钢板的费用只需要七八千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均系连号,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对交通费用予以酌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22时,被告鲁明全驾驶湘J27K**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银春沿桃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引桥路段时,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前轮碰撞三桥道路中间护桩,造成摩托车翻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医学检验证明书》,“医疗终结时间暂定为5个月,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后期尚需继续医药费预计在11000元左右”。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无工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明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用,依票据为541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服务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460.6元(33452元/年÷12月÷21.75天×27天),原告请求为301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依票据为1300元。以上共计70458.5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745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银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鲁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