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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刘某,农民,住新化县。被告吴某,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娇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经原告的妹妹刘小华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刘小华将自己生育的小孩交某与被某,小孩取名吴流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审判依法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刘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2)涟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涟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两次,法院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职权向涟源市湄江镇王江村村民吴指岩(系吴某哥哥)、吴鲜桃(系吴某嫂嫂)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两被调查人向本院陈述称还是在双方为小孩争夺时见过被告,现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农历5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同时,本院依职权向湄江镇王江村马花学校的校长吴义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被调查人向本院陈述称前年下半年,刘某带人来学校带小孩,教师不同意的情况下打伤了老师,后该事派出所进行了调处。后来学校里学生要办全国学生学籍卡,要被告吴某寄吴流阳的照片,被告吴某都没有寄过来,学校也联系不到被告。本院依职权向涟源市湄江镇大江口管理区秀加片主任阳业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被调查人向本院陈述称前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马花学校争吵过,其过来协助处理了此事。原告刘某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经原告的妹妹刘小华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刘小华将自己生育的小孩交某与被某,小孩取名吴流阳。后小孩的收养关系经法院判决,小孩吴流阳归刘小华直接抚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被告曾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5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夫妻矛盾日益加大。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农历5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2)涟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2013)涟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尤其是被告吴某自2012年下半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一方面说明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意经营好家庭,另一方面亦说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观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娇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