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荣和、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徐荣和,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被告苏美仙,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被告傅诗钊,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被告苏美珍,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生。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诉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竹公司)、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蓉、范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竹公司、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昌公司诉称:2013年6月,岚竹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源昌公司为岚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源昌公司代偿借款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除案外人陆华勇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源昌公司,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向源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后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岚竹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还款,源昌公司遂按约于2014年6月24日向工商银行代偿岚竹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5018434.09元,岚竹公司仅于2014年7月偿还7万元,因上述合同签订后岚竹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至源昌公司开具在工商银行的保证金账户,陆华勇已以其名下抵押房产折价100万元向源昌公司进行偿还,故岚竹公司尚欠源昌公司代偿本息为2948434.09元。此后,源昌公司多次向五被告追偿垫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岚竹公司向原告源昌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948434.09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岚竹公司、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岚竹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岚竹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岚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如岚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源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源昌公司为岚竹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源昌公司就其未受偿的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外,岚竹公司与源昌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岚竹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500万元,源昌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方式、金额、期限及其他担保事项以源昌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担保协议的约定为准;岚竹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源昌公司被贷款人追索的,源昌公司有权选择直接向岚竹公司追索,或行使反担保合同项下权利,岚竹公司应当向源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自源昌公司代偿之日至岚竹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之日,以源昌公司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此外,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与源昌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岚竹公司向源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源昌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源昌公司向岚竹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以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有权向岚竹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源昌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源昌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保证期间为源昌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除本合同外,如有其他反担保,四被告承诺与其他反担保人共同向源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不得以此对本合同项下担保的额度、期限、顺位和其他任何事项提出任何抗辩;如果反担保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源昌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四被告承担,同时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七向源昌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四被告未及时提供担保造成源昌公司损失的,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陆华勇与源昌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陆华勇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体育产业2号商住楼2310室房产为岚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主债权500万中的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于2013年6月19日向岚竹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岚竹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责任。2014年6月23日,源昌公司自其保证金账户分三次替岚竹公司代偿工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018434.09元。审理过程中,源昌公司自认岚竹公司在签订融资担保协议时已向源昌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源昌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岚竹公司于2014年7月偿还垫付款7万元,并已通过陆华勇名下的案涉抵押房产受偿100万元。上述事实,由源昌公司提交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付款回单、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岚竹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源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工商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5018434.09元。此时源昌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岚竹公司追偿,鉴于源昌公司自认岚竹公司已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及还款7万元、抵押人已就抵押房产还款1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自垫付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对源昌公司要求岚竹公司偿还代垫款2948434.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如岚竹公司违约,源昌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故对源昌公司要求岚竹工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针对源昌公司追偿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岚竹公司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后,各反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源昌公司有权要求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对岚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岚竹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岚竹公司、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948434.09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87元,由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徐荣和、苏美仙、傅诗钊、苏美珍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陈 程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