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芹。被告杜吉斌。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杜云桥,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江业,系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淑芹和被告杜吉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第***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内办公、仓库、车间、传达等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张淑芹取得原告提供的300万元的可循还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张淑芹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对于被告张淑芹的借款,被告杜吉斌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淑芹、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被告张淑芹和被告杜吉斌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2999460.58元、罚息29356.34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张淑芹和被告杜吉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3553元;4、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应以被告张淑芹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张淑芹已进行部分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其中,被告张淑芹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杜吉斌为保证人、共同债务人、借款人配偶。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保证人。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淑芹、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称《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淑芹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2月27日起到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张淑芹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2934.05平方米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张淑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淑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张淑芹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被告张淑芹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被告张淑芹未按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追索,而无需先向被告张淑芹追索或提起诉讼。对被告张淑芹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索偿通知后的五日内,如数偿还被告张淑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而无需原告提出任何证明及其他文件。在被告张淑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淑芹全数负担。如被告张淑芹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张淑芹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3年2月27日,被告杜吉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淑芹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2月27日,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淑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张淑芹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即使为担保被告张淑芹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张淑芹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张淑芹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内房产(具体为:1、城阳区****;2、城阳区****;3、城阳区****;4、城阳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淑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日起到2014年3月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张淑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杜吉斌作为保证人,如被告张淑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张淑芹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城阳区房产作抵押,如被告张淑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张淑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淑芹全数负担。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淑芹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460.58元和罚息29356.34元。另,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3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淑芹、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淑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杜吉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张淑芹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被告杜吉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证明其与被告张淑芹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杜吉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向被告张淑芹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芹、杜吉斌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33553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房产(具体为:1、城阳区***;2、城阳区***;3、城阳区***;4、城阳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被告张淑芹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淑芹、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张淑芹、杜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2999460.58元和罚息29356.34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淑芹、杜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3553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内房产(具体为:1、****;2、城阳区****;3、城阳区***;4、城阳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张淑芹、杜吉斌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五、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芹、杜吉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99元,由被告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张淑芹、杜吉斌、青岛宪青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丽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