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一超市窗口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的“迎驾银星”白酒2箱、“种子祥和”白酒9箱(价值2260元)。当晚,吴某某将所盗白酒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鹏飞烟酒店的方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酒,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一超市,徒手将该超市仓库后窗防盗栅栏掰断,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窗口处的“迎驾银星”白酒2箱、“种子祥和”白酒9箱,(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60元)。当晚,吴某某将所盗得白酒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鹏飞烟酒店的方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酒,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折价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