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执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伟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福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伟民,张福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龙执字第343-1号申请执行人董伟民,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福旺,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福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4167.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验、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福旺在金融机构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清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