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黄某和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并不和睦,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无和好的意向,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丁某乙之前一直跟随原告黄某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丁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丁某甲应依法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该院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为350元/月,算至丁某乙可独立生活时(十八周岁),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总计为59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丁某甲应支付给原告黄某女儿丁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91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宣判后,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离婚判决无异议,但原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及给付方式是错误的。1、上诉人有正当职业及稳定工资收入,原审按省人均标准计算的抚养费明显较低,要求增加至450元/月。2、从双方的实际情况看,定期按月给付抚养费有利于保障女儿丁某乙的正常生活。3、由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不配合,上诉人曾多次探视女儿未成。故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判决探视权,但一审未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450元/月标准按月定期给付抚养费至女儿丁某乙独立生活止(十八周岁),判决上诉人对女儿享有定期探视权。黄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每次探视答辩人都是配合的,但上诉人每次探视后都没有及时把女儿送回来,还要答辩人去学校接。女儿在答辩人母亲家,上诉人看女儿时对长辈不礼貌。二、上诉人要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要么就一分钱也不用付。三、要求将女儿户口迁到答辩人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准予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以及婚生女儿丁某乙由被上诉人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及方式问题。首先,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原审确定为每月350元,上诉人认为其有固定收入,要求按每月450元标准进行给付。本院认为,基于婚生女儿丁某乙由被上诉人黄某抚养的事实,上诉人丁某甲作为未实际抚养的另一方,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精神并结合上诉人丁某甲的上诉意见,由上诉人丁某甲按每月45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利益。其次,关于抚养费给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丁某甲在经济能力上系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故本院确认由上诉人丁某甲每年给付一次抚养费,即在每年的2月1之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54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探视权,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方存在妨碍上诉人探视权利实现的情形,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今后如有必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婚生女儿丁某乙抚养费的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儿丁某乙由被上诉人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诉人丁某甲在每年的2月1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女儿丁某乙当年度抚养费5400元。如果上诉人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