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覃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杜某甲,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不愿意主动外出找工作,原告为此对被告产生不满。2012年春节前两天,双方因回家团聚一事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互不来往并分居,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每星期可探视儿子一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没有过错,由于被告是做建筑的,经常要外出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在家携带儿子,不同意被告外出工作,故双方才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原、被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到县城租屋居住,从此夫妻开始分居。2013年2月27日,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日,本院以(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休庭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询问了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提出离婚后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后,于2015年1月12日询问被告,被告认为既然原告离意坚决,也同意离婚,同意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但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就小孩的抚养问题。鉴于原告提出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杜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就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考虑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需向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5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至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携带抚养,原告覃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杜某甲支付儿子杜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覃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两次,具体时间与被告杜某甲双方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