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成浩玮与王怀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浩玮,王怀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成浩玮。被告王怀扬。原告成浩玮与被告王怀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浩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浩玮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浩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王怀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怀扬向原告成浩玮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成浩玮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半年还清。”被告王怀扬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成浩玮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成浩玮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怀扬位于本市海州区悦城国际1号楼一单元1106室(丘号为02141015-34)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扬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怀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浩玮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怀扬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