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现住莱西市。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某村路口处向右拐弯,遇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刘某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四十五万元。梁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完毕,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梁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梁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介绍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