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翠与万立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万立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82号原告:张翠,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万立民,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瑜,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诉被告万立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松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被告万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光、王子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万某,现年5岁。夫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出轨,整天懒散,不知出去挣钱养家糊口以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仗,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因不忍被告的家暴,也为挣钱抚养孩子,于2012年10月26日与被告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半年给付一次;共同财产坐落于岫岩镇二街道富源附近的邮电家属楼5层46平方米住宅一处归婚生女万某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目前是因为被告为维持家庭生活,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缺乏沟通而引起的小矛盾,这并不足以造成俩人感情破裂,两人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第二,若判决离婚,婚生女万某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心脏不好,本身无力照顾孩子。被告更能提供给婚生女一个稳定而优越的生活环境,所以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第三,不同意将夫妻二人共有的住宅楼给婚生女万某。综上,原、被告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万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夫妻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半年给付一次;共同财产坐落于岫岩镇二街道富源附近的邮电家属楼5层46平方米住宅一处归婚生女万某所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枚等;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张翠与被告万立民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彼此应予以珍惜。婚姻生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宽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一些矛盾,应该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松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