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时相识,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7月3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6月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2004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甲某,2010年农历11月6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李乙某。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进一步加深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常为了一些琐事而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2年2月初,被告在与原告大吵一架之后就独自一人远离家乡,至今也未回家。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茶陵县湖口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书中也查明了一些基本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段某某,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原告的邻居谭某某、段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三个婚生女全部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养,教育抚养费全部是由原告承担;5.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女儿。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对婚姻关系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不出庭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仅作参考;证据5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31日在茶陵县湖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日生育婚生女李某,2005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女李甲某,2010年11月11日生育婚生女李乙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相互间沟通交流不够,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隔膜,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又于2014年8月2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且要求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年后成婚的,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女儿,本应相亲相爱共同经营家庭,但原、被告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抱持消极的态度,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也没有认识到在婚姻中各自的错误,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的隔阂日益加深,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现下落不明,对抚养权暂时无法实现,根据原告陈述,三个女儿现在都由其母亲在带养,并且都在茶陵上学,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现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如果被告回来要求抚养女儿,可以通过与原告协商的方式或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抚养权。原告在庭审中称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得知其是否愿意支付抚养费,如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可以自行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独自抚养至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成年,被告吴某某对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应予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女李某、李甲某、李乙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