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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175号原告李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邱文婷,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2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婷,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育男孩蒋某甲出生日期。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原件,具有合法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蒋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