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农民。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轩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甄某甲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徐丕君(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箱480元的价格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璜时得”牌粘合剂2184箱,并在自己位于博野县刘陀营的门市以每箱570元-650元的价格向博野、蠡县等地销售。经查,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累计销售金额达52.7782万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甄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甄某甲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甄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甄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甄某甲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甄某甲在本案中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甄某甲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徐丕君(另案处理)处以每箱480元的价格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璜时得”牌粘合剂2184箱,并在自己位于博野县刘陀营的门市以每箱570元-650元的价格向博野、蠡县等地销售。经查,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累计销售金额达52.7782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实甄某甲销售胶带粘合剂门市概况、门市内出库凭证。2、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徐丕君逮捕决定书证实徐丕君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立案侦查并逮捕。3、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璜时得商标注册人系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27日。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2014年5月19日在山东省即墨市辛庄三村扣押的“璜时得”牌LDJ-243-2粘合剂,经鉴定与其公司生产的“璜时得”牌产品有4点不同,确认非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璜时得”牌注册商标的产品。4、同案犯徐丕君的口供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和徐丕明在山东省即墨市辛庄三村生产天和粘合剂,发现天和粘合剂没有产品知名度,客户都认璜时得牌粘合剂,其和徐丕明就决定生产粘合剂打印上璜时得的商标卖给零售商,且其买了一套璜时得243型的粘合剂,并让天津市的邦宝友生产璜时得铁罐,即墨市纸箱厂宋宗刚生产外包装的纸箱,自己拿着璜时得粘合剂产品提供给印刷的小店面印制了防伪码、合格证等璜时得的商标标示,就开始生产假璜时得商标的粘合剂商品,徐丕明告诉其给客户发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价格在500元左右,比真璜时得粘合剂便宜300-400元,零售商有河北省博野县的郭庆涛和甄某甲,2013年2月改成甄某甲与其联系拿货,账本上记录发给甄某甲429120元的假冒璜时得商标的粘合剂,单价是480元一件的事实。5、证人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自己在甄某甲门市购买过粘合剂,是璜时得牌的事实。证人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帮甄某甲进过粘合剂,其父甄某甲让其接过一、二次货的事实。6、书证徐丕君销售记录证实徐丕君销售给河北博野甄某甲假冒璜时得粘合剂日期、数量、单价等。7、博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扣押甄某甲出库凭证97本。出库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甄某甲销售璜时得粘合剂的销售额为52.7782万元。8、被告人甄某甲对其销售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明知是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而故意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甄某甲在本案中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