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8号黄龙世纪广场c区*层。负责人陈有西。委托代理人孔夏雨。上诉人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2日,上峰集团(甲方)与京衡所(乙方)就京衡所为上峰集团拥有的注册商标上峰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27996号)提供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专项法律服务签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介绍了商标的注册、使用、宣传、荣誉以及被侵权等基本情况,提供了大量关于商标注册、使用、宣传、荣誉以及被侵权的相关文件和材料,乙方经审查作出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符合法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二、甲方对上述提供给乙方的商标信息承担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责任,任何由于甲方提供的商标信息存在真实性、合法性上的缺陷导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失败,由此引起的损失由甲方负担;三、乙方对自己的专业判断承担责任,甲方可以视为乙方已经承诺能够在合理的诉讼期间促成法院作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法院没有作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视为乙方的根本性违约;四、甲方承诺高度重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事宜,积极配合乙方全部相关工作,并保证所有向乙方提供的材料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有权利、有义务对甲方的相关证据材料从证据三性的角度进行审查,在乙方将相关材料提交法院之后,视为乙方同意该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五、鉴于侵权甲方商标权的侵权案件大量存在,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但必须向甲方报告选择确定管辖法院的实际理由;乙方也可以选择确定被告对象,甲方可以向乙方提供诉讼对象作为参考;六、甲方要求乙方指派的主办律师为专业知识产权律师,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主办律师,乙方主办律师负责整个案件的策划和推动。七、乙方负责前期材料的审查、诉讼对象和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案证据材料的整理和组织、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最终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的递交;甲方在签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决书之日,乙方的专项法律服务就告完成,乙方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该专项法律服务;……九、双方约定甲方分两期支付乙方报酬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先期支付乙方办案费用壹拾伍万元(包括差旅费、诉讼费用、攻关费用和其他办案费用),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在甲方签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决书10日内支付肆拾万元,该律师费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十、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如果认定驰名商标项目没有成功,即甲方没有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判决书,则乙方退回甲方支付的除2万元基本费用以外的所有款项,并不得要求合同约定未支付的款项。兰加余作为京衡所的授权代表签字。2007年8月3日,上峰集团为与姜翠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呼伦贝尔中院起诉。上峰集团在未核实侵权事实真伪的情况下,在(2007)呼民初字第74号案件起诉状上盖章。2007年9月10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07)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峰集团第16类纸箱、瓦楞纸板等包装商品上的上峰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327996号)为驰名商标。该案件中上峰集团委托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艳作为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7年9月21日,上峰集团(甲方)与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乙方)签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专项法律服务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通过乙方工作,甲方已经获得认定上峰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27996号)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呼伦贝尔中院民事判决书(2007)呼民初字第74号),并对55万元报酬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上峰集团已按约先后支付给京衡所55万元。2011年10月10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11)呼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2007)呼民初字第74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峰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5日,呼伦贝尔市中院作出(2011)呼民再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峰集团在原审提起诉讼时,虚构姜翠莲侵权的事实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姜翠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判决撤销(2007)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峰集团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兰加余因涉嫌行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内容包括: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兰加余为使上峰集团等6家企业通过虚假商标侵权诉讼进行司法认驰,以每起案件人民币15万元共计90万元的费用将6起案件委托刘艳具体承办,后刘艳获取个体工商户姜翠连等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擅自利用上述资料将此6家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唆使刘艳的二嫂王春艳等人分别为被告企业的诉讼代理人,以上峰集团等6家企业为原告,以自己及蒋敬伟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编造了虚假侵权事实在呼伦贝尔中院进行诉讼;期间,兰加余从杭州市场上购买香蕉卡、手套、皮具、笔筒、拖鞋等物品分别加贴“上峰”等牌商标伪造称虚假侵权物品邮寄给刘艳,刘艳在庭审时予以举证;经呼伦贝尔中院审理,6起虚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包九原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兰加余在内蒙古地区实施21起虚假侵权案件诉讼,获利共210万元,判决兰加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兰加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0万元。又查明,京衡所于2007年4月6日更名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现又改回原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峰集团未尽审查义务,未核实侵权事实真伪,便在虚假诉讼案件的起诉状上盖章,且在其与京衡所已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对于由非京衡所的内蒙古律师刘艳担任诉讼委托代理人未提出过异议,对于舍近求远选择内蒙古法院进行诉讼的原因亦未加以询问,上峰集团的上述行为属于明知非法而故意作为。京衡所兰加余律师在驰名商标认定民事案件处理中,故意编造侵权事实、帮助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因此,上峰集团与京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故上峰集团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峰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峰集团负担。宣判后,上峰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峰集团认为,上峰集团与京衡所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1、上峰集团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2、京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单位,完全具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所需的法律服务专业知识;3、上峰集团与京衡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对协议书未作任何认定,仅从京衡所在代理服务过中以“上峰集团未尽审查义务······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为由认定协议书无效。按京衡所及其代理人在代理服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归责于需要法律服务的上峰集团,而对具备专业法律服务知识的京衡所及其代理人在代理服务中的违约、违法及犯罪行为和后果未作丝毫的认定。上峰集团认为,律师在执业中的后果,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4、一审认定了上峰集团提交的证据1-5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但没有按已经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和判决;5、上峰集团仅是形式审查,京衡所应依法收集证据,并依法履行法律服务。二、在实体上,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九条为依据作出判决。但上峰集团没有与京衡所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即使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也应判决原物返还。三、(2011)包九原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呼民初字第74号、(2011)呼民再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证实,京衡所未按约、依法履行法律服务义务,京衡所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是京衡所与上峰集团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京衡所有否按协议履行义务,而(2007)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的相关代理行为是由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完成,而非京衡所完成。原审法院将本案复杂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京衡所归还律师服务费5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律师服务费退还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上诉人京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案由确实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鉴于京衡所原来的律师兰加余同上峰集团、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刘艳等多人恶意串通,违背国家法律,违背京衡所的规章,造假案,京衡所原来的律师兰加余也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鉴于本案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京衡所无异议。上峰集团认为京衡所没有实际履行,结合上峰集团在一审时候提供的证据,京衡所整理了一个事实发生的沿革的情况,简要概括一下来证明兰加余与上峰集团确实存在恶意串通,上峰集团对此是知情的。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约,2007年4月3日,上峰集团支付京衡所15万元代理费,2007年7月31日,上峰集团和兰加余串通以后,将授权书名字改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的刘艳律师,2007年9月10日,内蒙古当地法院判决上峰集团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即(2007)呼民初字第74号判决,2007年9月21日,上峰集团与京衡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付款问题进行了明确,2007年9月21日,京衡所通知上峰集团付款,2007年10月9日(2007)呼民初字第74号判决生效,2008年1月17日上峰集团支付40万元给京衡所,从上述一系列的时间及发生的事实可以证实,当时上峰集团对京衡所履行的事实都是认可,也都是知情的,尾款有40万元,如果上峰集团不认可,也不会付款。兰加余借用了京衡所的名义和帐号将钱过一下,最后97%-98%的利益都到其个人帐户。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3月22日,上峰集团与京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书从文字上看并无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但结合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过程分析,原审认定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确,上峰集团主张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从合同性质分析,上峰集团与京衡所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即由受托人京衡所委派律师处理上峰集团诉讼事宜,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向委托人报告情况,上峰集团作为委托人称对京衡所受托所为行为均不知情,与合同性质不符。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分析,通常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原告应明确侵权的主体,侵权事实,由律师组织证据,整理后提起诉讼,本案中上峰集团在原京衡所律师兰加余虚构被告身份和侵权事实的起诉状上盖章、在已知悉(2007)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后,又向京衡所支付第二期律师费40万元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兰加余编造虚假侵权事实提起诉讼一节应属明知。因兰加余所代表的京衡所与上峰集团存在恶意串通,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原京衡所律师兰加余因编造虚假侵权事实提起诉讼一节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并处以追缴违法所得的刑事处罚,故现上峰集团作为非善意一方,要求退还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峰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