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莉、汪靖宜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思思,韩莉,汪靖宜,秦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思思,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莉,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靖宜,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培,1989的6月13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莉、汪靖宜、秦培、彭思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汪靖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秦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彭思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思思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思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思思、韩莉、汪靖宜、秦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思思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思思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