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百华物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百华物资有限公司,邱剑峰,金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0001室。法定代表人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诉讼代表人樊震宙。原审被告苏州百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5号2幢1305室。法定代表人邱剑峰。原审被告邱剑峰。原审被告金建刚。上诉人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原审被告苏州百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公司)、邱剑峰、金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辖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财公司上诉称:《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无法预知此后是否会发生诉讼或发生诉讼后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因此“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排除了东财公司的管辖选择权,有违公平,应移送至东财公司所在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8日农行吴中支行与百华公司签订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第6.2.1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农行吴中支行与东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行吴中支行与百华公司签订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与东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贷款人或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农行吴中支行作为贷款人据此向其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财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