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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孚鸿与马判兵、潘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孚鸿,马判兵,潘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徐孚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君,女,汉族,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判兵,男,汉族。被告潘佳忠,男,汉族。原告徐孚鸿诉被告马判兵、潘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判兵、潘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孚鸿诉称,被告马判兵于2009年9月22日与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玉柴YC135-8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870F1302231),车辆单价620000元。因被告马判兵付款困难特向其借款189268.91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中孚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分8个月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3898.5元,尚欠185370.41元欠款未按照借据还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692元及利息2678.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判兵、潘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马判兵与中孚公司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判兵以银行按揭方式向中孚公司购买YC135-8玉柴挖掘机一台,整机号870F1302231、发动机号21946865、总价款620000元。马判兵在支付首期款241284元后,剩余360000元货款及利息分36期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申请贷款。潘佳忠在该合同担保方一栏中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因购买工程车辆资金不足、付款困难向原告借款182692元,双方写有《借据》,主要内容有,今有借款人马判兵购买一台YC1**-8(品牌名称:玉柴挖掘机,车辆编号:870F1302231,发动机号:21946865,车款:526500元整),现因付款困难,协议向出借人徐孚鸿个人借款人民币182692元,期限8期,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月利息0.8%,按月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潘佳忠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2010年9月22日当日同时,被告马判兵作为借款人,原告徐孚鸿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借款人马判兵购买一台YC1**-8(品牌名称:玉柴挖掘机,车辆型号:870F1302231,发动机号:21946865,车款:526500元整),现因付款困难,协议向出借人徐孚鸿个人借款人民币182692元,期限8期,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按月还款,月利息8‰,利息共计6576.91元,本息合计189268.91元。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签订完结的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意思表示将该182692元借款直接支付于中孚公司。随后,被告马判兵从中孚公司处将YC135-8玉柴挖掘机提走。2010年9月28日,被告马判兵向中孚公司支付47000元,中孚公司留有43101.5元作为首期款,剩余3898.5元中孚公司作为被告马判兵的借款利息支付于徐孚鸿。故,截止目前,被告马判兵仍欠徐孚鸿借款本金182692元、利息2678.41元。另查,被告马判兵向中孚公司购买挖掘机,需支付包括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在内的首期款241284元,该款项被告马判兵已支付225793.5元,其中43101.5元系被告直接向中孚公司交纳,下余182692元系被告马判兵向原告借款后缴纳。截止目前,被告马判兵仍欠中孚公司首期款15490.5元。再查,2011年1月25日,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其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收到徐孚鸿个人现金182692元,该款专款专用于马判兵购买其公司玉柴挖掘机YC135-8(机号:870F1302231)型挖掘机首付款。上述事实有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收款证明、西安市防伪税控企业认定信息变更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马判兵为购买挖掘机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徐孚鸿借款,双方写有借据,约定了被告按期分8个月偿还借款,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徐孚鸿依约向被告马判兵出借18269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偿还了3898.5元的利息,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及数额向原告及时履行借款182692元及剩余利息2678.41元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徐孚鸿要求被告马判兵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潘佳忠系该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佳忠对被告马判兵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判兵偿还原告徐孚鸿借款182692元及利息2678.41元;二、被告潘佳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被告马判兵、潘佳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