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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诉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张某某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张某某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某1,女,系死者张志强妻子。原告张某某2,女,系死者张志强长女。原告张某某3,女,系死者张志强次女。原告张某4,男,系死者张志强父亲。原告张某某5,女,系死者张志强母亲。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水泉湾村。法定代表人郝连志,该处处长。被告张某某6,男。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诉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称城区环卫处)、张某某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1以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张某某6委托代理人赤义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区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诉称:2014年7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6驾驶被告城区环卫处所有的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同县城防洪渠工地装载糊状泥土后,由南向北沿X聚落线运至下高庄村卸货,途经X聚落线14Km+150m处时将所载物遗洒、飘散在路面上。恰遇张志强驾驶粤SL97**维特拉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段泥泞路面,车辆侧滑无法控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体翻转180度于路西边沟下、张志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虽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6承担次要责任、由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张某某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之规定,拉运易遗洒糊状泥土未采用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应当由张某某6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城区环卫处所有的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城区环卫处、张某某6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456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6驾驶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同县城防洪渠工地装载一车糊状泥土后,由南向北沿X聚落线运至下高庄村卸货,途经X聚落线14Km+150m处时将所载物遗洒、飘散在路面上。张志强驾驶粤SL97**维特拉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段泥泞路面,车辆驶出路面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体翻转180度于路西边沟下、张志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张志强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被注销户口。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某1与死者张志强系夫妻关系。4、张某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某某2出生于2000年7月8日,系张志强长女。5、张某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3出生于2007年11月26日,系张志强次女。6、张某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志强父亲张某4出生于1942年1月13日。7、张某某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志强母亲张某某5出生于1948年8月11日。8、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张某4、张某某5共有四个子女,其中包括张志刚、张志强、张淑清、张叶清。9、张志强驾驶证、粤SL97**维特拉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志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以及所驾车辆合法。10、张某某6驾驶证、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6具备驾驶资格以及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城区环卫处。1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晋B51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12、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张志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13、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死者张志强已于2014年7月18日在该村土葬。被告城区环卫处辩称:被告张某某6与城区环卫处无任何关系。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原系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挂靠在城区环卫处名下。由于政策变化,2012年11月城区环卫处与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过户协议》,约定由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在内的17辆车全部过户到其名下,但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6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某6于2012年11月8日从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6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某6所有。15、车辆过户协议复印件,证明城区环卫处与大同市瑞云房屋搬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过户事宜作出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张志强驾驶的粤SL97**维特拉小型越野车在遇到泥泞侧滑前,晋B515**号自卸货车已将糊状泥土遗撒在路面,因此货车遗洒糊状泥土与车辆侧滑发生事故之间不在同一时空场景中,系两起事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其次,本案应当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某6及被告城区环卫处对张志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某6对原告1-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1、2、3、4、5、6、7、9、11、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8号、10号、12号证据有异议。对原告8号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张某4、张某某5扶养人情况的资格;对原告10号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晋B5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年检超期;对原告12号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8、10、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614、15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从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和投保情况看,该车车主应为被告城区环卫处而非张某某6,且车辆买卖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1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14、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合理,且张某某6在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时亦认可该车车主为城区环卫处、其与城区环卫处系雇佣关系,由此可见张某某6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对14、15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张某某6本人也在该笔录上签字,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6驾驶被告城区环卫处所有的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同县城防洪渠工地装载一车糊状泥土后,由南向北沿X聚落线运至下高庄村卸货,途经X聚落线14Km+150m处时将所载物遗洒、飘散在路面上。恰遇张志强驾驶粤SL97**维特拉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段泥泞路面,车辆打滑无法控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体翻转180度于路西边沟下、张志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志强负主要责任,由张某某6负次要责任。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张志强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名叫张某4,出生于1942年1月13日;其母名叫张某某5,出生于1948年8月11日。张某4、张某某5夫妇除张志强外另有三个子女,其中包括张志刚、张淑清、张叶清。张志强与原告张某某1系夫妻,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名叫张某某2,出生于2000年7月8日;次女名叫张某某3,出生于2007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6系被告城区环卫处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为46407÷12×6=232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补偿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22456×20=44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9339元;本院审查认为,张志强长女张某某2需扶养4年,次女张某某3需扶养11年,父亲张某4需扶养8年,母亲张某某5需扶养14年,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为13166÷2×2×4+13166÷2×(11-4)+13166÷4×(8-4)+13166÷4×(14-4)=144826元,原告主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仅支持14482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为669149.50元。被告张某某6应当预见使用不具备有效密封措施的车辆运输糊状泥土会产生的危险,却仍然在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送糊状泥土,致使糊状泥土沿途遗洒、飘散并形成路面障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志强夜间驾车,未能降低安全车速,通过泥泞路段时措施不当,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张志强本人事发前无法预见路面会出现糊状泥土障碍物,且事故发生在夜间23时左右,从而为发现糊状泥土障碍物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增加了难度,因此本院认为张志强与张某某6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等,酌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补偿费6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其余所剩559149.50元的50%即279574.75元。晋B515**重型自卸货车遗洒、飘散糊状泥土与张志强发生翻车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本起事件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各项损失共计3895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830元,由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4、张某某5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