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7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印建国、沈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印建国;沈彩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703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被告印建国、沈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印建国、沈彩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9,407.26元;二、被告印建国、沈彩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09,407.26元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印建国、沈彩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印建国、沈彩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有权在46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印建国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500弄2号301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印建国、沈彩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印建国、沈彩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之前按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印建国名下仅有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500弄2号301室唯一一套房屋,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