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姜某某谎称能为其找他人教训其丈夫,以找人需收取相关费用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姜某某支付的人民���1.8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协议书及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姜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