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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祥军与杨亮亮、杨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军,杨亮亮,杨嘉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57号原告李祥军,天津博特泓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鼓楼商业街保洁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晶,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亮亮,无职业。被告杨嘉贵,无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祥军与被告杨亮亮、被告杨嘉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杨亮亮,被告杨嘉贵,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12时10分被告杨亮亮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广开四马路由北向东左转时,遇原告李祥军驾驶电动车沿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杨亮亮车前部撞原告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在不知其受伤情况下在交管部门与被告杨亮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亮亮支付了原告885元。同日原告自觉症状加重,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后因胸部外伤胸痛、呼吸困难并经交管部门同意到指定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主要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可疑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感染,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被告在交通队的调解协议属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调���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663.36(其中包括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医药费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885元后为24845.76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护理费1564.80元(居民服务行业主张20天)、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误工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522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主张证明交通队指定人民医院就诊及原告伤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三、病历本2册、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条3张、住院费用清单,主张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住院病案,主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五、检查报告单,主张证明原告伤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六、伤残鉴定报告、鉴定发票,主张证明原告所受伤的鉴定级别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七、劳动合同,主张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5岁达到退休年龄,且该劳动合同非正式劳动合同,无法认定真实性,合同上的字迹好像是一样的,理论上合同应由双方来填写;八、户口本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九、证明1张,主张证明原告当时去医院检查时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中误将原告名字中“祥”输成“翔”。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十、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亮亮、杨嘉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外其他均不认可,并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落款日期“2014”的“4”有涂改现象提出异议,表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杨亮亮、杨嘉贵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通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杨亮亮与被告杨嘉贵系叔侄关系。事故车辆津E×××××号小轿车系被告杨嘉贵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亮亮借用被告杨嘉贵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亮亮与原告在交通队调解了结该事故,原告对其身体状况自己最清楚,被告与在场交警都说希望带原告去看病,但原告说不用去。被告驾驶的是轿车,即使撞到了原告,撞到的也应是下半身,不会伤到胸部。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伤情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原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与被告杨亮亮、杨嘉贵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没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事发后已经交通队调解解决,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调解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原告与被告杨亮亮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况且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调解结果中已经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有双方签字,如对此有争议,也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否定,应向交通队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提起复议或变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2时10分被告杨亮亮驾驶借用被告杨嘉贵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由北向东左转时,遇原告李祥军驾驶电动车沿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杨亮亮车前部撞原告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第B0046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亮亮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1、李祥军自认伤情轻微,由杨亮亮一次性赔偿李祥军医疗费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捌佰捌拾伍(¥885)元;2、杨亮亮车损自负。双方无其他争议,就此结案,签字生效。杨亮亮、李祥军2014年2月27日。”同时,被告杨亮亮给付了原告88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赴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就诊,其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不排除其他肋骨除隐形损伤)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2014年3月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原告赴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可疑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感染、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5730.76元。另查,津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开平(2014)法医鉴(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祥军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诉讼期间,本院赴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对原告提供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进行了核实,该大队表示,该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系该大队为原告出具,该证明信显示的姓名为李祥军,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亮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经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李祥军与被告杨亮亮已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对本起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属于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能遇见的重大伤情,且该调解协议对此没有进行约定,故该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亮亮借用被告杨嘉贵所有机动车,应由使用人被告杨亮亮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付范围:一、医药费:原告在指定医院支出医药费共计25730.7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为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杨亮亮、杨嘉贵虽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扣除被告杨亮亮已经支付原告的885元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4845.76元,本院准许。二、营养费:虑及原告伤情实有增加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50元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四、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产生的损失,但考虑原告伤情且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一定期间内确需生活照顾,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20天即15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为Ⅹ(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杨亮亮、杨嘉贵虽主张原告伤残与本案无关,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22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六、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原告因就医乘坐交通工具而产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八、误工费:虽原告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但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及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祥军与被告杨亮亮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4.80元、伤残赔偿金522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817.60元;三、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亮亮赔偿原告李祥军医疗费余款14845.76(扣除被告杨亮亮已经支付原告885元后)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595.76元;四、驳回原告李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60.60元,被告杨亮亮负担343.40元,被告杨亮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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