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父亲(已故)早年遗留土枪一支,后一直由苏某无证持有,放在家中偶尔用于打野猪。2014年10月28日,该枪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案发后,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持有的土枪是“枪支”。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无证持有其父亲(已故)遗留的土枪一支,多年前曾用于打野猪。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该土枪并扣押。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池公司鉴(枪)字(2014)59号枪支鉴定书认定,苏某所持土枪属于“枪支”。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供述,证人夏某、张某证言,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