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0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城东区向吸毒人员杜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吸毒人员杜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2014年11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932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净重0.307克、检材2合计净重0.615克、总共净重0.92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像说明书、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人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