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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国建与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建,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司马坊商业步行街D10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民岳家园物业大院。法定代表人邓小明。上诉人程国建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3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建在一审中起诉称:程国建于2013年3月2日入职金铭公司工作,担任钢筋电焊工,平均每月9千元,加班另算,在工地工作时间太长,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可负责人对工人残忍剥削压迫下要求与公司结账,公司说包工头给钱,包工头说公司给钱,程国建利用手机摄像,录音。另,程国建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投诉时的笔录等。2014年3月27日,程国建将金铭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61号裁决书。程国建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铭公司:1.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程国建与金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铭公司支付程国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误工费、伙食费、精神补偿费18000元(误工费是程国建讨要工资期间的损失,伙食费要工资期间吃饭的钱,精神补偿费是对方不给钱导致程国建拨打110报警,要跳楼,要上吊造成的精神损失);3.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误工费和拖欠工资168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和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在程国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前,程国建曾经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铭公司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2014年2月10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丰劳仲字(2013)第15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国建的各项仲裁请求。程国建对此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7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程国建的诉讼请求。程国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核实,现程国建诉金铭公司的二审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判决驳回了程国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现查明之情况,关于程国建要求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其与金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过丰台劳动仲裁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现程国建再次要求就该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院对程国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另,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程国建、金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程国建所主张的与金铭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据此,现程国建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国建的起诉。程国建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铭公司与程国建存在劳动关系,金铭公司没有与程国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程国建缴纳社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金铭公司与程国建存在劳动关系。金铭公司支付程国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1080元、精神补偿费1492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工资16800元。金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国建要求确认与金铭公司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铭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已经丰台劳动仲裁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了程国建的诉讼请求。程国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与金铭公司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金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程国建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程国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