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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一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等诉刘某某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王某海,闫某某,刘某某,侯某,锦州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1939号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铁岭县腰堡子镇。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2008年3月14日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某海(反诉被告),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址锦州经济开发区。被告侯某(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住址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侯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荣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10分,在G102线635公里加393米处,王兵驾驶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兵及乘车人马国艳、关铁环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所有人系侯某,该车挂靠在昊远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878.7元。事故当日是车主李超被雇出婚车,收入归李超所有,李超求王兵出一天车。被告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李超,应另行起诉要求李超赔偿,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王兵死亡情况;3、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王兵父母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和王兵父母只有王兵一名子女;4、结婚证、介绍信,证明陈某与王兵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某;5、被扶养人王某海的残疾人证,证明是4级残;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锦州市昊远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侯某是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事故车辆是侯某的。刘某某是侯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请求没意见。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6324元,此款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并承担反诉费用。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和反诉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核损单和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6时10分,在G102线635公里加393米处,王兵驾驶辽M48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辽G312**、辽G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兵和乘坐客车的马国艳、关铁环当场死亡。马国珍、张诗童、张玮萍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陈某系王兵妻子,王某某系王兵儿子,原告王某海、闫某某系王兵的父母。被扶养人王某海,1962年5月28日生,农民,四级伤残。闫某某,1964年11月26日生,农民。王某某,2008年3月14日生,农业户口。王某海、闫某某生育一名子女王兵。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312**、辽G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侯某,该车在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通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对向车辆驶入左侧时,先向右打方向,后采取制动措施,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王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70%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负30%责任。因本案另有死者和伤者,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较高,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在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闫某某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侯某在庭审中认为不具备反诉条件,庭后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允许撤回反诉。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王某某、王某海、闫某某要求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王某海、王某某生活费14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6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3767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113038.5元。二款共计16303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原告负担40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7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英英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0523元X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王某海、王某某生活费7159元X20年=14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6795元。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