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6日自愿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年3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7月22日原告杜某某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5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7月29日,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仅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三星39寸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件、木制双人床一张、冰箱一台、饮水机以及牌照为云A……PR的北��现代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两人之间缺乏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对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孩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杜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将依法平均分割。至���双方共有的牌照为云A……PR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在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由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杜某某一半价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监护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除三星39寸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其余的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件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牌照为A……PR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监护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多次有家暴力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确认,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多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异议不予认可。对该项异议事实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双方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子应由哪一方监护抚养?本院认为:针对离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婚生子抚养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婚生子赵某甲现年三���,自出生至今跟随上诉人在其外祖父母家居住生活,现已上幼儿园小班,由上诉人及其外祖父母照顾,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固定工作和住处,工资收入基本相当,在此情况下,根据以上规定,从有利于孩子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在双方均主张行使抚养权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婚生子由上诉人监护抚养。因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离婚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有多次家庭暴力的行为,因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对孩子探望权的问题进行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要求对探望权予以明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每周一次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上诉人应给予配合。综上,一审对婚生子抚养权问题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三、夫妻共有财产:除三星39寸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其余的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件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牌照为A……PR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监护抚养;四、驳回原告杜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婚生子赵某甲由杜某某监护抚养,赵某某有权对赵某甲每周行使探望权一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杜某某应予以配合;四、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