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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42、06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邓伟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42、06479号上诉人(原审1484号原告、原审1543号被告):邓伟,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1484号被告、原审1543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钰,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邓伟与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484、15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邓伟于2011年1月17日进入三一公司工作,担任焊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三一公司(甲方)、邓伟(乙方)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向甲方申请停薪留职,其停薪留职从2013年7月1日起。2、乙方同意在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工龄,暂时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甲方停止发放乙方工资福利,停缴乙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协议还约定,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得以甲方名义开展活动;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增加人员时,应优先安排乙方返回甲方工作等。2013年8月22日三一公司向邓伟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因“停薪留职”,三一公司与邓伟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8月22日解除。双方均同意以3200元计算邓伟2012年1至4月的月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三一公司向邓伟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286.53元、4439.55元、4653.92元、1467.88元、2121.33元、806.33元、806.33元、3756.83元、4226.76元、3776.75元、6171.1元、2957.26元、2852.80元、80.99元,2013年7月(含)后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邓伟的月平均工资为3239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邓伟于2013年12月23日以三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停工待遇512.6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96.8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邓伟未就诉讼请求第2项中“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主张。邓伟解释其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邓伟解释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系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邓伟解释其第5项诉讼请求“……补足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11月、12月系指工资到账时间,对应的是2012年10月、11月工资。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邓伟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邓伟主张其存在加班,为证明该主张邓伟申请证人周伟雄、刘双喜、周佳、杨忠出庭作证。证人周伟雄称2011年认识了邓伟,与邓伟同属泵送部,其在转台班,邓伟在转塔班。2011年10月之前都是上12个小时,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天上10小时班或8小时班,上10小时居多。2012年3月之后不用加班。除了过年真正有几天假,其余节假日都要上班,每个月最多只能休四天。证人刘双喜称其在结构件部转台班,2011年6月之前每天上班12小时,之后加班少一点。没有周末休息。证人周佳称与邓伟在同一个班组。证人杨忠称其在油箱3班,邓伟在转塔班,上班时间8点至8点(八进八出),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无正常休息。2012年6月实行8小时工作制后每周保证休一天。三一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邓伟不在一个班组,所述邓伟工作时间系推测,证言不可信;证人与三一公司有劳动争议,且委托了相同的律师,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审查认为,对邓伟提交的证据,三一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法院认为,三一公司存在考勤制度不向法院提交真实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邓伟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情况。2、关于邓伟2012年10月、11月、2013年6月的工资。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邓伟工资数据》显示的是工资实发数(即上文提到的邓伟2012年10月、11月及2013年6月工资),考虑到应以工资应发数为依据判断工资(或停工津贴)是否足额发放,故法院限期三一公司提交邓伟的工资发放明细,以查明邓伟工资应发数,但三一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三一公司怠于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即以邓伟工资实发数判断其工资发放是否足额。3、关于2012年1月劳动合同书上“邓伟”的签名是否为邓伟书写。三一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拟证明邓伟、三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一公司无需向邓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邓伟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上“邓伟”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法院遂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有关鉴定,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劳动合同书》上‘邓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邓伟’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上“邓伟”的签名非邓伟本人书写。4、关于邓伟2013年6月未正常出勤属公司放假还是本人请假。邓伟主张公司从2013年5月起放假,邓伟本人未请假。三一公司主张邓伟系请假。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法院审查认为,三一公司提交的2013年邓伟的考勤表显示,邓伟2013年6月13日至30日未出勤的原因系放假,三一公司庭审时陈述邓伟因请假未正常出勤与此相矛盾,故法院认定邓伟2013年6月13日后未正常出勤系三一公司安排邓伟放假。5、关于邓伟是否主动向三一公司申请“停薪留职”。三一公司主张邓伟主动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邓伟主张是公司车间办公室文员打电话要求其去公司签停薪留职申请书和协议。邓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停薪留职协议》及《停薪留职申请书》,邓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停薪留职协议》及《停薪留职申请书》均载有系邓伟主动向公司申请停薪留职的内容,邓伟在《停薪留职协议》及《停薪留职申请书》签名表明邓伟认可上述内容,故法院认定系邓伟主动申请,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一、邓伟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支付邓伟加班工资76546.77元。邓伟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邓伟加班情况,但三一公司有考勤制度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邓伟存在加班的情况。邓伟与三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邓伟2011年入职以来历年工资水平,故难以精确计算邓伟加班工资。综合考虑邓伟任职时间、邓伟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三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法院酌情认定邓伟的加班工资为3000元。二、邓伟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支付邓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717.27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邓伟认为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实为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三一公司认为《停薪留职协议》意即暂时中止双方劳动关系,协议上“终止”为“中止”之误。法院认为,《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在所谓“停薪留职”期间,三一公司不向邓伟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亦不为邓伟缴纳各项社保,邓伟亦不得以三一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并且协议没有明确“停薪留职”至何时止,故法院认为《停薪留职协议》名为停薪留职实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因系邓伟主动申请“停薪留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三一公司无需向邓伟支付经济补偿。三、邓伟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按照经开区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月)为邓伟补足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计707.34元;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支付邓伟2013年5月至合同解除时的工资报酬计9717.27元。经查,三一公司于次月发放当月工资,2012年10月、11月邓伟工资实发数均为806.33元;2013年6月邓伟工资实发数为80.99元。三一公司辩称此数额为扣除社保后的实发数,应以应发数为依据计算。法院认为三一公司此说有理,但三一公司怠于提交邓伟工资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即以三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工资实发数计算。2012年10月、11月、2013年6月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减去三一公司同期向邓伟发放的月工资806.33元+806.33元+80.99元,三一公司还需支付邓伟1786.35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协商解除,三一公司无需向邓伟支付此后工资。四、邓伟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51825.44元。三一公司辩称与邓伟签订了劳动合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邓伟主张的二倍工资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法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三一公司未与邓伟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2012年2月18日算至2013年1月17日。故二倍工资为:3200元×10/29+3200元+3200元+5286.53元+4439.55元+4653.92元+1467.88元+2121.33元+1160元+1160元+3756.83元+4226.76元×17/28=34115.74元。(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3200元计算邓伟2012年1至4月的月工资。2012年10月、11月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邓伟工资。)五、三一公司请求判令确认邓伟与三一公司劳动合同未解除;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无需支付邓伟停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如前文所述,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三一公司亦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邓伟工资,故对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邓伟与三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二、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伟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三、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伟补发2012年10月、11月及2013年6月工资1786.35元。四、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4115.74元。五、三一公司无需向邓伟支付经济补偿。六、驳回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三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两案诉讼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邓伟负担5元,由三一公司负担5元。鉴定费1500元(邓伟已垫付)应由三一公司负担。邓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以及加班工资的判处,处理不当。2、三一公司在邓伟离职后,其至今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依法应判处加付赔偿。3、原审法院对于邓伟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有关调取证据的申请,既未到三一公司处以司法强制手段调取相关证据资料,亦在三一公司不提供该资料时在事实认定方面作对三一公司不利之推定。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实体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对原审判决第二、六及七项所涉之加班工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相应加付赔偿部分,予以改判支持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三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一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邓伟系主动提出停薪留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三一公司已依法向邓伟足额发放工资,无须再行补发。3、邓伟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三一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4、邓伟与三一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该合同仍合法有效,故三一公司无须支付邓伟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该两案原审判决;2、判令三一公司无须向邓伟支付加班工资;3、判令三一公司无须向邓伟补发2012年10月、11月及2013年6月的工资;4、判令三一公司无须向邓伟支付二倍工资;5、判令邓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三一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邓伟辩称:三一公司的上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三一公司与邓伟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一公司应补发邓伟2012年10月、11月工资及2013年6月工资共计1786.35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一公司是否应当向邓伟支付加班工资,如需支付,支付多少。2、三一公司是否应当向邓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三一公司是否应当向邓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三一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和规定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加班的事实存在,并判决邓伟的加班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邓伟与三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邓伟于2013年7月1日向三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书,并于同日签署了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三一公司不向邓伟发放工资福利,也不为邓伟缴纳各项社保及公积金,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实际解除。因系邓伟主动申请“停薪留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一公司无需支付邓伟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鉴定送检的《劳动合同书》上“邓伟”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邓伟”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三一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原审法院判决三一公司支付邓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三一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邓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邓伟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邓伟、三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罗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