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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XX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科,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科在中山市南头镇某市场附近,持工具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摆放在该处的喜力牌XM125T-2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缴回的摩托车及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某、简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科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科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XX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