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仓元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声,仓元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49号原告周声。委托代理人刘小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元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声诉被告仓元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声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敏、被告仓元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声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15分,于松江区沈砖公路进嘉松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仓元波驾驶牌号为苏A3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声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仓元波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3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9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仓元波赔偿。被告仓元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15分,于松江区沈砖公路进嘉松公��东约50米处,被告仓元波驾驶牌号为苏A3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声相撞,导致原告周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仓元波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声无责任。另查明,苏A3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仓元波,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993.80元。2014年8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声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声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属XXX伤残。周声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周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在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协管服务中心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仓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仓元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被告仓元波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993.80元。2、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情需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上述二项损失��计4,893.8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情需护理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情需伤后休息12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主张误工费为7,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01,3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9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合计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声107,17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合计109,175.8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仓元波赔偿原告周声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仓元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周声医疗费3,993.8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107,175.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周声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仓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声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仓元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