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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威兰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楠,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321号原告(被告)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9层1单元702。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楠,女,199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8层1单元607。委托代理人XXX,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睿轩公司)与李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蒂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薛家涛,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睿轩公司诉称:李楠于2013年1月28日至我公司上班,担任督导一职。双方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3500元。我公���委托案外人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李楠突然不告而别,同年5月31日以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李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公司不服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李楠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晟睿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晟睿轩公司。我工作期间,晟睿轩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1日,我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晟睿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晟睿轩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79元;5、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11.49元;6、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21.38元。晟睿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楠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卡蒂尼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李楠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接受晟睿轩公司的委托,为李楠缴纳社会保险。李楠对我公司也提起了劳动仲裁,向我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晟睿轩公司原名北京威兰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萨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完成名称变更登记。2013年1月28日,晟睿轩公司与李楠签署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李楠担任督导工作。晟睿轩公司为李楠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李楠的社会保险由卡蒂尼公司为其缴纳。李楠主张其自2012年9月18日入职晟睿轩公司,该公司和卡蒂尼公司均系华劲公司旗下企业,晟睿轩公司代理梦特娇服装品牌,卡蒂尼公司代理卡蒂尼服装品牌;因华劲公司被取消了梦特娇服装品牌的全国总代理资格,导致晟睿轩公司的业务大幅缩减,其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并于2013年8月与晟睿轩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转入卡蒂尼公司,但自2012年3月开始,其实际上同时为卡蒂尼公司和晟睿轩公司提供劳动;其工资由卡蒂尼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建川以其个人账户向其发放。李楠提供了员工转正审批表,上无晟睿轩公司公章,晟睿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关联企业,晟睿轩公司主张李楠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由其公司财务人员赵建川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晟睿轩公司申请证人武×出庭作证,武×当庭表示“我是卡蒂尼公司的财务主管,卡蒂尼公司和晟睿轩公司是关联公司,我们的财务部是两公司共同的……李楠的社保有一部分是卡蒂尼公司为其缴纳”。李楠对证言不予认可,其主张是自己联系卡蒂尼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李楠与晟睿轩公司一致确认李楠每月工资3500元。李楠主张晟睿轩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其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期间有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提供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及与其同时起诉的另一名劳动者常小云制作的工作日志。晟睿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已经安排李楠休年休假,李楠的加班也已安排调休,其提供考勤记录,上显示李楠在2014年3月10日至14日未打卡,并备注为年休假。被告还提供李楠的在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上显示李楠在2013年1月出勤22天,当月应发工资2927元。2014年5月29日,李楠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李楠在仲裁期间主张其在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10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晟睿轩公司支付李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4年5月31日,李楠以晟睿轩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晟睿轩公司邮寄了《辞职信》,上写明:“北京威兰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是贵单位的员工李楠,自2012年9月18日其到贵单位工作至今……由于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被迫与贵公司��除劳动合同……”。经询,李楠主表示其于2013年11月30日从晟睿轩公司离职,之后入职卡蒂尼公司,因其离职时晟睿轩公司未支付其离职补偿,因此于次年5月31日向晟睿轩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依据的解除行为是2014年5月31日的解除通知。另查,李楠对卡蒂尼公司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庭审中,本院多次向李楠进行释明,李楠仍坚持主张其在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与卡蒂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两案分开审理,本院遂追加卡蒂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荣誉证书、对账单、考勤记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晟睿轩公司主张李楠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则显示李楠在2013年1月出勤22天,工资为2927���,说明李楠在2013年1月28日之前即已入职,故本院采纳李楠的主张,确认其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李楠主张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均系华劲公司旗下企业,其自2012年3月开始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晟睿轩公司与卡蒂尼公司虽不认可李楠的主张,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武×表示两公司的财务部门是共同的,能够确认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李楠与晟睿轩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在晟睿轩公司上班打卡,接受晟睿轩公司的人事管理;晟睿轩公司与卡蒂尼公司的财务部门混同;且晟睿轩公司、卡蒂尼公司均主张李楠是与晟睿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楠于2014年5月31日向晟睿轩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表示在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因此能够确认李楠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晟睿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李楠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楠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晟睿轩公司未在其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负有支付李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但李楠于2014年5月29日才向晟睿轩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李楠主张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有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供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及其他劳动者制作的工作日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对其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楠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晟睿轩公司则主张其已安排李楠休年假,但其仅提供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已休年假的事实,故本院对晟睿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其依法应支付李楠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假工资1609.2元(3500元÷21.75×1天×200%+3500元÷21.75×4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成立,应同时具备有效的劳动关系和有效的解除行为两要素,而有效的解除行为又以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李楠曾自认在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但又否认与晟睿轩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在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与卡蒂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又向晟睿轩公司,而非卡蒂尼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楠的主张有多处自相矛盾,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并依法追加卡蒂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其仍坚持上述主张,并明确表示其所依据的解除行为系2014年5月14日向晟睿轩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李楠的上述主张,其解除行为的作出是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乏有效的劳动关系和有效的解除行为两要素时,李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楠与晟睿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至2014年5月31日,李楠又确于当日向晟睿轩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法院乃中立的裁判机构,不宜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对其有利的调整,故本院对李楠要求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楠在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楠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三、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李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李楠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