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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2号原告:李培军,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诉讼代表人:郭兴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培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山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军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30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湖头镇曹家小河村北道路上将正在燃放鞭炮的曹彦军的右脚压伤,原告随后通知被告,因当天是除夕,被告让先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曹彦军经济损失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医疗费4729.2元、误工费232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738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晚19时29分接到原告报案,称其驾驶鲁QLXX**号车撞到人,当事双方均已离开现场,致使我公司无法查勘第一现场。并且该次事故也未经公安机关勘验或出具相应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伤者的伤情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培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鲁QLXX**号长城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均为李培军;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沂南县湖头镇曹家小河村北“村村通”道路上行驶时,将正在燃放鞭炮的曹彦军右脚压伤。因事故发生时正值除夕,被告委托沂水支公司于次日对事故进行了核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曹彦军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曹彦军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及内侧楔骨骨折,在急诊室观察治疗一日,支付医疗费3116.6元。2014年2月6日,曹彦军又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476.5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四周。2014年3月至4月,曹彦军再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四次,共计支付医疗费1126.4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曹彦军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曹彦军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另查明:曹彦军户籍所在地为济南,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标准为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培军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者受伤后先后到三个医院检查治疗六次,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医疗范围,对其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四次检查治疗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七日,曹彦军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四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30天误工费,未超出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曹彦军仅住院治疗一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辩称不能证明本案伤者的伤情是承保的车辆造成,但事故发生时正值除夕,根据本地习俗,确有被告先让伤者住院治疗的可能,而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向被告报过案,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在事故发生当晚对第三者所做的检查结论中的伤情也符合车辆碾压的特征。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者所受伤害为其他原因造成,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培军第三者医疗费3593.1元、误工费2323.2元(30天×77.4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604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