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阎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全,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阎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柏、毛艳国,均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大甘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2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津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毛艳国、王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阎某准备从某银行贷款购买某越野车,某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阎某为了不缴纳首付款,提高贷款数额购车,找到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帮忙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并答应事成之后给王某10万元好处费。王某在向某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的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6L、价格为88万元的某越野车的事实,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将要购买车辆篡改为购买排气量为4.2L、价格为140万元、已交付首付款42万元的某越野车。后阎某、王某经过预谋,在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家访时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阎某签订贷款合同,骗得银行贷款98万元,其中88万元由阎某购买了排量为3.6L的奥迪Q7轿车,另外10万元按事先约定作为好处费为王某占有,后被阎某索回。阎某从2011年2月至合同期满的2012年8月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09,789.76元。被告人阎某于2012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阎某欠款本息合计589,900元,并已返还被害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09年8月,徐某(已起诉)准备贷款购买某越野车,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徐某为了不缴纳首付款,提高贷款数额,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勾结,在向中国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2L、价格为540,000元的某越野车,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篡改为贷款购买排气量为4.4L、价格为1,440,000元、首付款460,000元的某越野车,并骗取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80,000元。被告人徐某从2011年10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拖欠本金315,516.28元,本息罚金52,631.28元,利息10,615.71元,利息罚金1,923.28元,合计380,686.61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3年12月26日徐某偿还全部贷款。2009年10月,徐某串通其妻子李某甲(已起诉)以从银行贷款购车套取现金,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为目的,以李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某轿车。徐某、李某甲勾结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方法将要购买价格为400,000元的某轿车,篡改为贷款购买价格为2,080,000元的某轿车,骗得贷款1,450,000元。李某甲从2011年11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拖欠本金510,037.23元,本息罚金79,769.55元,利息18,070.58元,利息罚金3,117.76元,合计610,955.12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4年1月6日李某甲偿还全部贷款。2009年9月,李某乙(已起诉)准备贷款购买某越野车,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李某乙为了不缴纳首付款,提高贷款数额,李某乙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勾结后,在向“中国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2L,价格为54.8万元的某越野车,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将要购买车辆篡改为贷款购买排气量为4.4L、价格为146.8万元、首付款47.5万元的某越野车,并骗取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骗得贷款99.3万元。李某乙从2012年12月后拒绝偿还贷款,截止案发时共拖欠银行本金200,396.84元,本金罚息37,495.83元,利息4,596.66,利息罚息1,226.98元,合计243,716.3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1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本案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已全部偿还给某区支行。王某没有前科劣迹。庭后缴纳罚金。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阎某主观上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且具备按期还款的履行能力,被告人在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的同时,以贷款所购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为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并且由大连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不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即使被告人无法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如能采取积极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任何损失的发生。被告人阎某从银行取得贷款总额98万元,已经偿还了拖欠银行的欠款本息,客观方面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认定被告人阎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被告人阎某准备从某银行贷款购买某越野车,某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阎某为了不缴纳首付款,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合谋,在向某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的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6L、价格为88万元的某越野车,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将要购买车辆篡改为贷款购买排气量为4.2L、价格为140万元、已交付首付款42万元的某越野车。并骗取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骗得贷款98万元。被告人阎某从2011年2月至合同期满的2012年8月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09,789.76元。被告人阎某于2012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阎某欠款本息合计589,900元,并已返还被害单位。2、2009年8月,徐某(已判决)准备贷款购买某越野车,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徐某为了不缴纳首付款,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合谋,在向某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2L、价格为540,000元的某越野车,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篡改为贷款购买排气量为4.4L、价格为1,440,000元、首付款460,000元的某越野车,并骗取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80,000元。徐某从2011年10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公安机立案时拖欠本金315,516.28元,本金罚息52,631.28元,利息10,615.71元,利息罚息1,923.28元,合计380,686.61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3年12月26日,徐某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3、2009年9月,李某乙(已判决)准备贷款购买某越野车,银行要求最低首付款为车款总额的30%。李某乙为了不缴纳首付款,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合谋,在向某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过程中,将要购买的排气量为3.2L,价格为548,000元的某越野车,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将要购买车辆篡改为贷款购买排气量为4.4L、价格为1,468,000元、首付款475,000元的某越野车,并骗取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骗得贷款993,000元。李某乙从2012年12月后拒绝偿还贷款,截止案发时共拖欠银行本金20,0396.84元,本金罚息37,495.83元,利息4,596.66,利息罚息1,226.98元,合计243,716.31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3In12月26日,李某乙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4、2009年10月,徐某与李某甲(已判决)为了套取现金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便合谋以李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某轿车套取购车款。徐某、李某甲为了不缴纳首付款,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合谋,在向某银行大连某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过程中,采取变造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方法,将要购买价格为400,000元的某轿车,篡改为贷款购买价格为2,080,000元的某轿车,骗得贷款1,450,000元。李某甲从2011年11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拖欠本金510,037.23元,本金罚息79,769.55元,利息18,070.58元,利息罚息3,117.76元,合计610,955.12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4年1月6日,李某甲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计实施骗取贷款4次,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4,403,000元。被告人阎某实施贷款诈骗1次,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980,000元。案发后,阎某、徐某、李某乙、李某甲已分别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阎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明细表、还款对账单、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身份证信息复印件、申请贷款材料复印件、房产执照复印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汽车定车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在职收入证明、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欠条、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车辆信息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周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第1节犯罪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第一节犯罪系自首,第2、3、4节犯罪均自愿认罪,主动预缴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全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某系投案自首,案发后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挽回了银行的损失,且预缴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及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