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练月雄与黄育冻、黄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月雄,黄育冻,黄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练月雄,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育冻,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荣,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练月雄与被告黄育冻、黄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育冻、黄荣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月雄诉称,2013年10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黄育冻、黄荣等人酒后途径东莞市高埗镇朱磡村3区015号出租屋北侧路段时,见被害人黄世联、杨煜邦、吴家宁等人在该处吃宵夜喝酒,黄育冻等人即上前滋事,向杨煜邦索烟抽,并要求与杨煜邦喝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黄育冻见状将桌子掀掉,并与黄荣等人一起追打杨煜邦、黄世联,吴家宁见状即跑回对面出租屋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问黄世联发生什么事打架,有事怎么不报警,就被被告黄育冻、黄荣等人用砖头、匕首从后面刺伤,原告跑到科鸿五金厂门口因失血过多晕倒。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黄荣等人事后逃回高埗镇朱磡村一出租屋。当日四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四个亲属在医院进行日夜陪护,出院后在姐姐家休养治疗。原告由于多处严重伤,不能工作做重活。由于被告黄育冻、黄荣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次赔偿医疗费5253.28元,护理费38400元、营养费8106.40元、交通费5079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334.50元、误工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5.68元,共计238805.90元。被告黄育冻辩称,对于捅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也应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由于被关押,现在无经济能力赔偿,只能在出狱后予以赔偿。被告黄荣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已经痊愈,没有构成伤残,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捅伤原告的并不是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黄育冻、黄荣与黄永建、陈芝安(另案处理)及另两名老乡等人,酒后途径东莞市高埗镇朱磡村3区015号出租屋北侧路段时,见黄世联、杨煜邦、吴家宁等人在该处吃宵夜喝酒。被告黄育冻等人即上前滋事,向杨煜邦索烟抽,并要求与杨煜邦喝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黄育冻见状将桌子掀掉,并与被告黄荣等人一起追打杨煜邦、黄世联,吴家宁见状即跑回对面出租屋通知原告练月雄,原告练月雄随即拿了一根木棍来到现场。被告黄育冻、黄荣持砖头等物,继续与对方打斗,其中被告黄育冻用自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伤原告练月雄的腰部(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逃跑,被告黄荣等人持木棍、砖头等追赶。后被告黄荣等人逃回东莞市高埗镇朱磡村一出租屋。当日四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黄育冻、黄荣抓获归案。原告练月雄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44.70元,当日转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2506.62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原告分别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康怡医院、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53.20元。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练月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育冻、黄荣赔偿其医疗费74966.22元、交通费5887元、住宿费3896元、营养费4744元、印刷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24元,共计91917.22元。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黄育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黄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各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附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4.5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74504.52元。对于原告在该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鉴定费和印刷费的请求,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建议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7天,期间花费门诊与住院医疗费共计5647.58元。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30天。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练月雄再向本院提出本案民事诉讼。另查,原告练月雄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罗少容,罗少容1944年12月10日出生,共计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的相关病案资料、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育冻、黄荣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练月雄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4)东一法刑一初字第1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则由本院依法核定:1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5647.5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现主张其中的5253.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38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18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8106.40元,该项赔偿原告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过,本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3000元。现原告再提该项赔偿属于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要求5079元,该项赔偿原告已经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过,本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2000元。现原告再提该项赔偿属于重复索赔,本院亦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194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复印费334.50元,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收入4000元/月计算两年,为96000元。但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37天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全休30天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67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40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67天=893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89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22375.68元,原告母亲罗少容1944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至本案事发时已经满69周岁,按照2012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6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65元/年×(20年-9年)×30%÷6人=410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41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练月雄本案所受的损失总计为8566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冻、黄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练月雄85669.82元。二、驳回原告练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04元,由原告负担1565.34元,两被告负担8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