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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楼文婷与郑德清、张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婷,郑德清,张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楼文婷,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清,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坤荣,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文婷与被告郑德清、张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婷的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郑德清、张坤荣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婷诉称,被告郑德清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坤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德清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张坤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德清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上“郑德清”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借据》系伪造的。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荣辩称,一、借据上担保人处“张坤荣”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借据》系伪造的。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楼文婷举有证据《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德清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张坤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德清、张坤荣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认为《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两被告应当进行举证,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有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德清、张坤荣举有证据《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赵总借款。原告楼文婷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举有的证据《收条》,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举有的证据《收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郑德清向原告楼文婷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郑德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郑德清,身份证件号:3xxxxxxxx2314,向楼文婷(身份证件号:35xxxxxxxxx821)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借款,至2014年6月21日止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所有欠款,本人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郑德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坤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认为《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两被告应当进行举证,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对《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于2014年12月8日又向本院表示放弃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虽然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原告陈述为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德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坤荣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郑德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坤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坤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郑德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楼文婷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坤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德清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坤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德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郑德清、张坤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