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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汪中国、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中国,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贵,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中国,男,生于1962年3月3日,汉族。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中国、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中国、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汪中国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中国在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9.6%。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汪中国支付了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中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中国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中国及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同意用公司位于射洪县的土地及其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设施为汪中国的借款450万元作抵押担保。2013年3月11日,被告汪中国与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汪中国在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9.6%,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汪中国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中国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28日、11月11日、12月24日及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共计686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被告申请延期,原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发函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中国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汪中国与喻淑华的身份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函件、借款利息缴纳情况说明、催收函件等书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汪中国、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汪中国下欠原告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原告同意,应视为借款期限的延长,被告汪中国除归还部分利息外,仍未在延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中国偿还借款4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含罚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利息686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减。由被告遂宁九州联宜天然气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汪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